“商标撤三”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82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面对商标撤三的应对办法有两种,一是如果该商标真的在三年内没有使用过,那这枚商标救不回来了;二是如果该商标有在使用,但并不是持续三年使用的情况,那么持标人可以向商标局提交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明自己在三年内使用过商标。如果证据没有足够的说服力,那持标人还可以向商评委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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